(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四)监护林木发育情况,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三)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补贴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列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主要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封山育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