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转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
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第四十三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
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