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