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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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