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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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