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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失效]

  (五)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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