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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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