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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失效]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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