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或被本市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农转居人员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51周岁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二)农转居人员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的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比例(集体经济组织10%,农转居人员2%,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
第十四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第十五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农转居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农转居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