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