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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修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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