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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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