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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逐月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账册、财务账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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