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对实施方案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安置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审议决议。
第十二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按资产的产权关系报批。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方案主报省国资委,其他省属企业的方案主报省财政厅,上报的方案同时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收到方案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方案主报部门根据各部门审核意见行文批复。
第六章 资产处置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改制分流中涉及资产的定价、核销资产损失,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和财务处理的事项,按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改制企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下列支付和预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复方案,改制企业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造成账面国有资产减少的,经批复部门核定,冲减企业国有资本。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安置职工剩余的辅业净资产可向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或转为债权、股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但不得无偿量化到个人。在分离、改制的资产处置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资产和故意低评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辅业分离过程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分别以划拨、出让和租赁等方式进行处置,其土地收益按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离组建的新实体,要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用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含主体企业予以补足的部分)造成账面国有资产减少的,在完成改制企业设立登记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汇总报批复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