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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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