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