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九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十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