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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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