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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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