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师队伍建设,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应当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有关费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在国际国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二款修改为:“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八、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