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删除第二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