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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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