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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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