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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
  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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