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