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体育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坐卧、露宿,影响正常通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四、以乞讨为掩护或在乞讨过程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五、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七、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堆放杂物的;
三、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