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