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北京市园林局带有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推行部门承诺制和政务公开制,制定便民措施,简化办事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首问负责制,不按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电话或对属于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或不宜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二)不执行全日制办公的工作规定或在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正常办公的;
(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的;
(四)符合规定条件应当给予受理或批准的申请,拒不受理、拒不批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批准的;
(五)对行政许可审批条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或擅自增加、改变审批条件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审批项目,继续实行审批管理的;
(七)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审批管理的;
(八)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九)违反优质服务,损害优化发展环境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一)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北京市园林局责任追究领导机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处、组织人事处、政策法规处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损害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北京市园林局责任追究办事机构由纪检监察处、组织人事处、政策法规处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损害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北京市园林局调查处理损害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责任追究领导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损害行为者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第十一条 对被追究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3:
北京市园林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的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园林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全过程。
第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到多个处室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北京市园林局行政许可不收费。
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及办理人员,不得向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谋取利益。
第五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必须在北京市园林局网站上公开,并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方便申请人。
北京市园林局编印行政许可办事指南、设置电子触摸屏和设立咨询窗口、咨询电话,供申请人自由索取和随时查询、咨询,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须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北京市园林局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北京市园林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办理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员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及颁发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和许可证须加盖北京市园林局局章或专用章。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须归档,公众可以查阅,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公示。树木伐移许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决定和达不到绿化用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的批准的审核意见,必须在北京市园林局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树木伐移被许可人,必须在树木伐移现场公示树木伐移许可的数量、地点、规格、树种,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应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
外埠进京的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在京发生违法行为,北京市园林局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给予企业资质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各责任处室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办理人员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组织听证须符合《北京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需组织听证的,听证应公开举行,并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责任处室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各责任处室应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各责任处室应及时核实、处理个人和组织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园林局或北京市政府,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许可办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