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检查验收中,为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管人员通报批评,并通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相关处理。
第六条 实施单位不按照批复方案使用财政支农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已安排的生产性资金用于未经批准的生产性项目,由财政部门责令整改,收回违规资金用于原项目,同时停拨未拨付的项目资金;违规资金额冲转有关账目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终止该项目的执行。
(二)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除收回资金用于原项目外,违规额不到10万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等处分;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时间下拨财政支农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性质的财政支农资金,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已落实的,滞留本级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逾期未下拨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上级下达的非救灾应急性质的财政支农资金,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已落实的,在上级预算资金调度到位的情况下,滞留本级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下拨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已落实,滞留本级时间超过6个月尚未下拨的,停止执行该项目,并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资金来源渠道如数收回项目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有关人员违反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违反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的;
(三)挪用或者截留救灾、防灾性质的财政支农资金或用财政支农资金购买救灾、防灾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财政支农资金账表凭证的;
(五)阻碍、抗拒财政支农资金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