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按单位劳动时间计算的最低工资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日工资、周工资或者其他支付周期工资以及实行计件工资的,所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时调整,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整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拟订。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县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分为三类,具体适用范围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确定。
第七条 依照第六条规定拟订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云南日报和有关政务网站上和社会公布。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当按时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低于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