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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2004)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4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加班加点工资、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项目。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履行有关法定义务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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