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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条例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的基础地理底图;
  (二)准确反映各地理要素的位置、形态、名称、界线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全国性地图的,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的;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图的。
  专题地图应当有专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需要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出版形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涉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进出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协调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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