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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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