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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04]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从今年11月1日起执行。2003年9月9日市政府批转的《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61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更好地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
  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意见,出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并告知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和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区域需作调整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听取业主意见。作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分期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先行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年。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交付使用物业的业主,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应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示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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