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古墓群、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收购审批和第四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出售审批的规定。
6.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管理。”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放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9.删去第三十四条。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八、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并将该条中“设立”删去。
2.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登记和认定:(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民营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认定。”
九、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审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