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