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