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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未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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