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0日)废止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金德水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