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