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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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