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