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 (调解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