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