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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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