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 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