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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3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经营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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