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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个人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调整档案进馆单位名册,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其撤销或者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符合要求的机读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实物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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