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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并经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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