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认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
(2004年6月25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精神,现将地方各级政府和中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行政处罚权公告如下:
一、县级以上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矿山安全、水资源、水土保持、水产养殖登记、红十字标志、义务兵征集及预备役、消防、义务教育、节约能源、煤炭、港口、城市供水、残疾人就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监控化学品(仅限于省政府)、生猪屠宰(不含省政府)。
二、乡(镇)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义务教育、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
三、下列中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应类别的行政处罚权。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投标、国防交通、民用运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企业法律顾问注册。
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节约能源、清洁生产、企业负担、黄金矿产开发行业、农药生产、监控化学品、煤炭、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散装水泥、电力及供用电、电力设施保护。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及矿山安全、化学危险品。
黑龙江省教育厅,教育、语言文字。
黑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自学考试。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成果转化、实验动物。